时间:2022-09-23 18:30 大 中 小 来源: 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细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一)研究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决策部署、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等;
(三)研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重大问题、重大政策措施制定等事项;
(四)研究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重大改革任务,研究全市经济、社会、生态文明等重点领域重大改革方案等;
(五)研究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研究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涉及全局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研究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研究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呈报的重大问题请示、重要工作报告等;
(六)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基础设施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包括“三区三线”的划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规划、省级开发区(园区)发展总体规划、规划环评等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七)研究市本级与县(市、区)的重大财权事权划分等;
(八)研究市属国有企业破产重组、改制、兼并收购、产权股权转让、重点领域改革等重大事项,研究2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转让、抵押等重大决策事项;
(九)研究重大社会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等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突发性事件应对处置等事项;
(十)研究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合作协议签订,研究制定重大产业发展扶持政策等事项;
(十一)研究重大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出让和矿产资源审批、整合、出让等事项,研究重要文化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十二)研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事项,研究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等事项;
(十三)研究市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以及由有关部门举办或者承办的涉及面较广的文化、体育、旅游、商务等重大活动方案。
(十四)研究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的重大事项;
(十五)其它需市政府集体研究和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能够依职权决策或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不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细则:
(一)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二)干部人事任免事项;
(三)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为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有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纳入我市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法治考评内容。
第二章 决策的动议
第九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可行性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照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部门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由建议、提案承办部门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部门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研究论证。
第(一)项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提交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第(二)(三)(四)项有关部门研究论证认为需要决策的,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等相关材料的起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拟定的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订决策草案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就决策草案向其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反馈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充分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部门意见以及决策承办部门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五条 对涉及住房、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等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引入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公众意愿调查。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第三方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选择的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业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合法社会资质和社会公信力。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条 专家、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的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专家、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书面论证意见书上出具签名或者盖章。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专家意见或第三方机构报告,形成最终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由市政府指定决策承办部门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为降低社会稳定风险和专业技术风险,风险评估可以结合部门论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三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四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判定高、中、低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评估过程;
(三)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四)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六)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对存在风险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对存在风险不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二十五条 参与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风险评估情况严格保密。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在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完成本细则规定相关程序,经本部门法治机构初审、本部门党组(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承办部门法律顾问意见、承办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部门决策意见等;
(四)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意见及协调情况说明;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两个以上方案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缺失的,要一次性告知决策承办部门,退回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市政府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全程留痕。
第三十四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需报送国务院、省委、市委批准或者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通过的决策方案中应当明确决策执行部门,决策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等,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督查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定期通报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可能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承担后评估工作的具体部门: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条 承担后评估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承担后评估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形提出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并形成后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四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继续实施、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的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评估报告应作为继续实施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情况紧急的,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决定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但应书面记录,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报告、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完整归档,永久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部门、决策执行部门及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决策规定造成行政决策严重失误,产生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